石景山區法院 車玉龍 呂麗娜
有人大代表提出落實母嬰保護法、降低“缺陷兒”的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質。在法律上,對“缺陷兒”的生育決定權是怎樣規定的呢?
懷有缺陷兒
生育決定權歸父母享有
生育被人們視為天賦人權,1968年聯合國在德黑蘭召開的國際人權大會上,第一次規定生育權是一項基本人權。法律對生育權沒有明確的概念規定,主要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自主決定是否生育、如何生育的一項民事權利,包括生育決定權和生育選擇權。
我國計劃生育法明確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從上述條文中可以清楚看出,我國法律確定了生育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行政機關不能非法侵害。因此,只要是依法生育,不論其是否健康,政府無權強制其父母停止妊娠,孩子的生育決定權應歸屬父母。
在人大代表呼吁落實的母嬰保護法中,對于“缺陷兒”的生育問題也有著明確規定:“經產前診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三)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依照本法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扎手術,應當經本人同意,并簽署意見”。條文非常明確地規定“終止妊娠,應當經本人同意”,而醫療機構僅能提出建議性質的醫學意見,也就是說“缺陷兒”的生育決定權是在父母手中,國家及醫療機構無權干涉。
生育決定權發生沖突
應偏重保護女性權益
從醫學角度而言,生育行為是男女雙方共同合意、共同選擇、共同參與的過程,不分主次。生育這一目的只有在男女雙方的共同努力下才能實現。從這個角度而言,夫妻雙方應享有平等的生育權,任何一方擅自避孕、擅自墮胎等均是對另一方生育權的侵害。
雖然男女雙方享有平等的生育權,但由于生育這一特殊的行為,應當適當偏重考慮女性的生育決定權。孕育生命的過程全部是由女性承擔,女性由于生育或不生育所造成的身體和精神上的風險和負擔遠遠大于男性,因此在解決男女雙方的生育決定權沖突時,理應偏重女性的權益保護,這并不違反男女雙方平等享有生育權的法律原則。
從現有立法來看,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中對偏重女性享有的生育決定權也有明確的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我國婚姻法解釋三中也明確規定,“夫以妻擅自中(終)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印證生育決定權偏重女性的觀點。而在美國、英國、澳大利亞、加拿大等一些發達國家,有關法律、司法判例及相關文件甚至明確規定丈夫沒有阻止妻子墮胎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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